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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訴願程序

(一)訴願管轄
訴願法第4條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1.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2.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第9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公所依法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訴願」乃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向原處分之上級機關請求救濟之方法。本府受理之訴願案件,係指人民不服本縣鄉(鎮、市)公所、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或其他本府所屬機關(如環保局、衛生局、稅捐處、警察局、消防局等)之行政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之提起
1.人民對於鄉(鎮、市)公所或本府所屬各級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
2.人民因鄉(鎮、市)公所或本府所屬各級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縱無行政處分存在,亦得經由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法第2條第1項)。
3.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3條第1項)。
4.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本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3
項),不能以付郵之郵戳為憑。
5.訴願應繕具訴願書,載明下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後(訴願人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應蓋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印信及代表人印章),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法第56條、第58條第1項):
(1)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2)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3)原行政處分機關(依第2點提起訴願者,請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
(4)訴願請求事項。
(5)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6)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依第2點提起訴願者,請載明「提出申請之年、月、日」)。
(7)受理訴願之機關。
(8)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9)年、月、日。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其依第2點提起訴願者,應檢附原申請書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之收受證明。
(三)訴願書之填寫
1.訴願人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應在「代表人欄」填寫法人或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2.委任訴願代理人者,應於「代理人欄」填入訴願代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並逐案附具委任書正本。委任書應具體載明授權事項,其經授與撤回訴願...等特別代理權者,並應載明之。
3.「原行政處分機關」或「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欄應載明其機關全銜。
4.「訴願請求事項」應載明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訴願請求有數項者,其理由欄亦應分項敘述。
5.訴願之「事實及理由」欄部分應簡明扼要。
6.訴願書所附送之證物書件,應予編號排列,並於訴願書之「附件欄」中依序載明其名稱或字號。
7.訴願書格式分首頁、中頁與末頁,中頁可隨需要,自行增加頁數。
8.訴願書每頁銜接處應加蓋騎縫章,並記明頁數。訴願書內容如有增刪或訂正,應加蓋印章,並於其上方欄外記明增刪或訂正之字數。 |